案情简介:
2011年3月8日,郑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均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意外身故保险金总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该保险产品简介“责任免除”部分规定有:“……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②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因上述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1年3月27日,郑某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三环路一立交桥下路口,停靠路边打电话时,案外人杨某驾货车至此处将其撞倒并碾压致死。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超限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郑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确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无责。郑某身故后,其法定保险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万元保险金,被保险公司以郑某无“双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审理情况:
受益人不确定是否能够胜诉,委托我所杨澍律师代理诉讼。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认真分析了案情,查阅了大量资料,对本案格式免责条款的理解和解释等争议焦点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建立了全方位多角度支撑诉讼请求的证据体系与以近因原则为中心思想的代理意见体系。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采纳了我所律师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向受益人全额支付2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免责情形的无因性为由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益人继续委托杨澍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2012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居于优势地位,其所制定的格式免责条款并未与投保人事先协商,故立法要对格式免责条款的理解与解释做出规制,以限制制定格式条款一方滥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具体的解释规则,运用到个案中则需要综合条款本身、签订背景、日常生活经验等各方面加以评判。本案中,郑某无证驾驶行为虽然属于法律负面评价的行为,但不能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而置其应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于不顾。我所代理律师仔细审查了免责条款的用语,向法庭提示了本案的关键案情,着重论述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规则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层层递进之手法论证了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金。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所律师代理意见,按通常理解将本案免责条款解释为被保险人的无证驾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全额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以无因性(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无证驾驶期间,无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得以免责)进行抗辩并不能成立。如果保险公司要将该免责条款定义为无因性,应该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顺带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谨慎驾驶,珍惜生命,将风险尽可能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毕竟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具有偶然性,何况比之生命的价值,保险公司的赔付并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