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3月27日,四川省某县人屈某某驾驶其自有运拖车在该县一路段与一摩托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受伤,经送医治疗无效死亡。到场交警扣留了屈某某驾驶证、机动车及机动车驶证。2006年3月29日,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屈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机动车予以发还。后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屈某某不服,申诉至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经上级机关纠正,交警队重新调查取证后改为主次责任,期间行驶证一直未退还给屈某某。因屈某某的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交警队的扣证措施直接妨碍了其继续经营,产生损失。2006年9月,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扣证强制措施。被告交警队答辩称屈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其有权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审理情况:
屈某某起诉后,委托了我所杨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认真了解了被诉行政作为作出的程序细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提出如下主要代理意见: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强制措施凭证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抗辩不能成立;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虽然赋予被告有扣证的权力,但前提是为收集证据的需要,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事实,故其作出的扣证措施违法;3、被告在庭审时才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向原告退还了行驶证,此时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改变,代理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建议原告改请确认被告扣证强制措施违法。经审理,法院采纳了上述代理意见,判决确认交警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该判决生效后,杨澍律师继续代理屈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法院审理,屈某最终获得国家赔偿款,其受损权益得到救济。
律师点评:
为制约公权力,保护私权不受其随意侵害,现代法治国家均设置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而行政诉讼因原被告双方主体地位、力量对比悬殊等因素,常被行政管理相对人视为畏途,从我国法院每年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上便可见一斑,其远低于民事、刑事诉讼案件。要帮助行政诉讼原告赢得“民告官”的案件,需要认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实体上有无问题,程序上有无问题。围绕上述焦点收集组织证据,并能熟练运用法律,不仅是诉讼法,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从细节中发现问题。本案中屈某某虽被最终认定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为他其他合法权利可以被公权力随意限制、剥夺的理由或动因。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上有重大缺陷,因而败诉。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方能经得起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