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9月浙江人郑某某与我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营业铺位租赁合同,约定郑某某承租我市一知名商贸广场二、三楼部分铺位,租期五年,五年租金在2006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双方还约定,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所列铺面的租赁任务,并代收租金,每年租金在9月20日前足额交给郑某某,且保底郑某某的每年收益及五年总收益。合同签订后,郑某某如约付清了五年租金,但该(集团)公司仅支付了2007年收益及2008年小部分收益,余款一直逾期未付。该(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各股东以现金及实物(所购该商贸广场部分商业用房)方式出资,现金已入资,但实物至今未入资(未将产权转移给公司)。我市一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了股东用于出资的实物的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其评估价值为1.066亿元。
因该(集团)公司未实现保底收益承诺,郑某某起诉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5万元;以各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对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引用我国《公司法》第208条作为法律依据,以会计师事务所明知股东出资不实却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为由要求对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情况:
该会计师事务在业界一向口碑良好,业绩优秀,此次因执业活动被巨额索赔,前所未有。管理层高度重视,立即委托了我所杨澍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认真研究分析了案情,调取了相关证据,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制定了详实周密的答辩方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述(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8万元,各出资不到位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上述(集团)公司及股东偿债能力堪忧)。我所杨澍律师继续担任会计师事务所二审代理人。经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公司法》(2006年版,现行有效)第27条、第29条等的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中介机构对股东的出资进行评估、验资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于公司的设立担任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同时,为规范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也赋予了中介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原告所引用的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要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吊销资格证照等行政处罚;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要成功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避免上千万的损失,不仅要调查清楚会计师事务所有没有违反执业规则等相关案件事实,还要考察现行《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因《公司法》几经修正、修订),更要能准确解析第208条第3款的责任构成。代理律师从以上角度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抗辩,提出了如下主要代理意见:1、虽然评估对象在评估时尚未取得产权,但会计师事务所在评估报告中如实披露了评估对象权属状况等相关信息,无过错;2、评估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现行《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才施行,第208条的规定对该行为没有溯及力;3、评估结果只需针对评估对象的价值发表意见,不需过分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属状况,只有高估或低估才能称为评估结果不实,而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有高估或低估情况;4、原告的损失是由该(集团)公司造成,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以上代理意见得到两审法院采纳,均驳回了原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所律师成功为委托人化解了上千万元的损失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