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澍律师
现实生活中,男女一方因未达法定婚龄或其他原因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的事例屡有发生。如果双方感情融洽,也许就如此相安无事地过下去,登记结婚时使用的非真实身份并未给当事人带来困扰。但生活总难一帆风顺,在双方感情难以为继一方想要离开对方去追求新的生活时,却发现婚姻的解除颇费周章。
【案情回放】
1999年农历12月20日,甲女与乙男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乙男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为了骗取婚姻登记,乙男冒用其哥哥丙男的名字和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于2000年3月20日领取了结婚证书。甲女与乙男于2001年生育一女。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甲女遂诉至法院请求与乙男离婚、处理抚养子女问题及分割共同财产。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乙男与结婚证上登记的丙男非同一人,乙男的真实身份曝光,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败露。事件的戏剧性在于:在法定一夫一妻制的背景下,一桩婚姻涉及到两个男主角,一个是甲女真正以夫妻名义和实质共同生活的人,一个是与甲女并无缔结婚姻合意但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确定了配偶身份的人,究竟谁是甲女真正法律意义上的配偶?甲女该如何选择解除婚姻的路径来恢复单身呢?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女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女与乙男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名份,不能直接起诉与乙男离婚,应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驳回甲女起诉或告知甲女变更主体,审理甲女与乙男哥哥丙男之间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之后再由甲女起诉与乙男之间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直接宣告甲女、乙男的婚姻无效,同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并向婚姻登记机关建议撤销其结婚证。
【解析】
以上观点的共同点在于:甲女与丙男之间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显然是一个错误,应予纠正。争议主要在于:甲女、乙男、丙男之间形成了几个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的效力如何?回答好这两个问题,自然就找到解除的路径。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姻有效成立需要实质与形式两方面的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排除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与疾病、一夫一妻等要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形式要件主要指结婚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取得结婚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这两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仅符合实质要件而未办(包括补办)结婚登记的(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因形式要件欠缺,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确立,不为国家承认,不受法律保护,仅按同居关系对待(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婚姻无效或可被撤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仍按同居关系对待(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
以上述要件来考察本案冒名婚姻,笔者认为一个有效的婚姻关系也未曾确立。先看甲女与乙男之间的关系。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确立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没有取得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形成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为国家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同等对待。在本案中,乙男与甲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甲女无法以乙男作为被告诉请离婚,只能以解除同居关系作为诉讼主张。
那甲女可否以丙男作为被告提起离婚之诉?甲女与丙男的关系解析起来可能要稍微复杂一点。在本案冒名婚姻中,产生了被冒名人丙男与甲女之间的外观婚姻关系,即根据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所记载内容从表象上可判断出甲女与丙男的婚姻关系。行政机关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归类为行政许可的行为。按行政登记行为“公示公信”效力原则,是否能当然认为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即产生法律效力、登记对象即取得配偶身份?笔者认为不然。婚姻关系缔结的程序为:男女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提出申请→国家机构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查通过,颁发结婚证。可以看出,登记行为是以男女双方达成缔结婚姻合意为基础的,如果基础行为都不存在,登记行为自然也失去了效力。婚姻,也是一种协议,只不过不是关于财产关系而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合同。虽然婚姻协议不能用我国《合同法》调整,但在协议的成立与生效概念上二者立法精神是一致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经过要约与承诺的阶段,合同双方达成一致,通过双方签字或盖章或其他形式,合同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应当办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生效。如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则合同即使成立了,也自始无效。可见,合同成立后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未成立,就谈不到合同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婚姻协议也要区分成立与生效。婚姻协议的成立即指男女双方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一致,主要表现形式为双方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即生效。那些仅以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方式体现其缔结夫妻关系合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能形成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而冒用他人身份申请登记的,因被冒名人根本未与登记的另一方达成缔结夫妻关系的合意,婚姻协议自始就未成立,因此即使发给了结婚证,也据此认为婚姻关系已然成立并生效。否则将出现“被结婚”的丙男又“被离婚”的闹剧。
反观前述两种争议观点,笔者认为在路径选择上都是很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有两个婚姻关系存在,甲女应变更被告,先诉与丙男的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再诉与乙男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笔者认为,甲女起诉乙男在诉的成立上并不存在障碍,不应当驳回其起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条件,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即不考察其是否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否则就成了案件未经审理就有结论的状况。本案原告甲女的举证责任首先在于证明其与被告乙男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能证明存在的,可作进一步审理;否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另外,甲女起诉丙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无效婚姻前提是婚姻已然成立,但因欠缺实质要件而婚姻无效。而本案甲女与丙男的婚姻协议并未成立,故不能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甲女与丙男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优于甲女与乙男的“婚姻”关系,法院应直接宣告甲女、乙男的婚姻无效。笔者认为也是不可行的,理由如前述,只能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是丙男与甲女之间的外观婚姻关系是甲女在处理与乙男同居关系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障碍,如果不能宣告无效,只能通过撤销解决。但《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限于受胁迫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法院建议登记机关撤销。现行《婚姻登记条例》仅在第九条对于受胁迫结婚的情形规定可以撤销,并没有对冒名登记的行为作出规定,有局限性。实践中登记机关也常以没有法律依据由对于当事人的撤销申请不予受理,置当事人于两难境地。
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打破了这个困局。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甲女可依此作为法律依据,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申请登记机关撤销与丙男的结婚证,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甲女先行提起的以乙男为被告的诉讼,甲女可撤诉,待行政程序完结后重新起诉。不撤诉的可中止诉讼,待行政程序完结后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