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杨澍律师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公司章程应当具备的内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只给出了大框架,具体详情、细节仍需股东(发起人)丰富、完善。然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照抄《公司法》规定或套用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范本,发挥不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应有的作用,在面临股东纠纷时也无能为力,成为公司良性发展的障碍。对于拟按现代企业制度运作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来说,一份好的个性化定制的公司章程不可或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笔者实务经验,笔者认为投资者(股东)在公司章程个性化定制过程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
一、认识公司章程在公司制度体系中的地位
古语云:“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公司的运转需要靠一系列制度来安排、规范。除了国家法律制度外,在公司内部,有公司章程,有业务操作规范,有劳动纪律,有薪酬制度,有奖惩制度,有档案管理制度、还有安保卫生制度等等。如果把公司内部制度体系比作一国法律体系,则公司章程无疑居于“宪法”的地位。一则公司章程是公司的立身之本,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无章程无公司,如同宪法为立国之本;二则公司内部其他制度由公司章程派生,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其他内部制度的机构、程序等,如同其他法律由宪法派生;三则公司章程在内部制度中效力最高,违反章程规定的其他内部制度无效,如同其他法律违宪的无效(前提是公司章程首先是合法的)。所以投资者应当认识到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应付公司登记机关的一个程序性文件,而是规定投资者各方权、责、利,统领公司全面运转、影响公司全局的重要法律文件。在处理股东纠纷及公司内部其他争议时,公司章程是裁决机构据以裁决的重要依据。
二、认识公司章程个性化的重要性
公司章程个性化是由法律赋予了公司高度的自治权及公司情况差异化决定的。《公司法》几经修订修正,发展到现行《公司法》(2006年版),已将公司内部事项尽可能多地交由公司成员自行决定,带给投资者的影响就是不能完全依赖法律的规定了。另一方面,每个投资人有不同的客观情况和利益诉求,每个公司面临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套用同一个章程根本满足不了求同存异的需要。照抄《公司法》的规定,固然不会出错,但因没有涉及到差异化的问题,在问题出现时,如何解决呢?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如果有的股东失去联系,无法通知到,或者有的股东通知到了,但其未到场参加会议,这个股东会会议还要不要开?如果会议照开不误,还作出了决议,这个决议效力如何?如果章程没有事先对这些问题加以规定,则可能事后产生争议,甚而形成僵局,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三、哪些事项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个性化规定
1、《公司法》明确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所拥有的除《公司法》所赋予职权之外的其他职权。再如《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法》虽作了规定,但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并效力优先的事项。如关于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司法》作了部分规定,需要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的事项。如《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对于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也作了类似规定。
4、《公司法》规定了上下限,公司章程在遵守该上下限规定前提下可以自由规定的事项。如《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特别决议(指修改公司章程、增减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公司章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经代表四分之三甚至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都是可以的。再如《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则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任期为一年、二年都是可以的。
5、《公司法》未作任何规定,也未明确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或投资人自身情况需要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如为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东股权的质押作出限制。
了解公司章程可个性化规定的事项范围,有助于我们在进行个性化规定时不致漫无目的、无从下手,做到有的放矢,既不超出边界,又能达到目标。
四、公司章程个性化需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虽然一些投资者(股东)开始认识到公司章程个性化的重要性并做出了个性化的规定,但就其内容而言,却差强人意。有的达不到个性化设计预期的目的,有的甚至“太有个性”了而不可用。究其原因,没有注意以下问题:
1、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比如,因为召集股东会比较麻烦,为图省事,某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即可。又如,规定董事会决议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再如,规定股东无故缺席股东会会议三次以上公司就可以将其除名,等等。以上规定或因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2、要将公司组织机构运行规则作为章程个性化内容的主要方面和重点来设计。
公司拥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是保持公司正常运转的前提,故对于公司“三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分配、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事项,章程一定要全面规定、重点规定,确保各机构职责分明,互相配合,制约有效,避免权责不明,甚至机构瘫痪、经营停滞。如果因为制度上的不明确而导致内耗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实不可取。
3、要细化,具有可操作性,且对某些特殊情况要有前瞻性,不能言而未尽。
比如某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由其他股东收购该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按什么比例、按什么价格收购、收购是权利还是义务,却没有进一步交待,由此埋下争议伏笔。再如大多数公司章程照抄《公司法》规定,当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如果不能形成半数以上的推举意见时怎么办?董事会就不开了吗?公司就无法运转了吗?这都需要公司章程作出预先安排,在特殊情况出现时能够应对自如,不致乱了阵脚。
4、要能达到个性化设计的目的。
比如,两个自然人甲、乙拟合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甲有资金但无客户资源,乙无资金但有客户资源。因乙所拥有的客户资源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甲表示可以将部分股权放在乙的名下,由乙享有该部分收益权,但甲要求对公司有绝对控股权,且要求乙能让公司真正享有其带来的客户资源。乙的顾虑在于公司利用其带来的客户资源发展起来后乙就会被边缘化,故要求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那么公司章程该如何设计才能平衡双方的利益?甲作为全部出资人要求绝对控股权无可厚非,乙带来的客户资源虽不能估价但确实为公司提高经济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乙要求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对自己加以保护也无可非议。所以在进行个性化设计时要考虑到各方的需求,通过在章程中对股权结构、权利限制等方面的安排来实现利益平衡。
以上只是公司章程个性化所涉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具体如何进行个性化定制,需根据公司具体情况、投资人具体情况、各方具体诉求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律论证和法律方案设计,所涉法律领域将不仅限于《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