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 蒲毅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注:本条对没有书面合同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作了规定,根据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同,分两种情况处理:对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则推定存在合同关系,但也可相反证据******。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后者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只是在债权人身份的证明上存在一定瑕疵而已。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首次对预约合同效力作了明确规定,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以固定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
预约系相对于本约而言,为手段与目的关系,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之所以存在预约,是因法律或事实上的理由导致订立本约条件不成熟故。
本条对预约合同的效力采取了“应当缔约说”,即预约订立后,双方须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未采纳“视为本约说”,即预约已具本约之要点时视为本约。另,解释小组认为《商品房买卖解释》第5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采纳视为本约说,只是承认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可转化性。
对预约能否继续履行,即可否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订立买卖合同),因分歧太大,本次解释没有明确的态度,待以后研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明确了无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有效,属于重大理论变化,现简述如下,若欲深刻了解者建议学习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一书:
韩世远的观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对此,旧通说认为,他人之物不构成买卖合同标的,借以维护静态安全,但同时考虑到生活的复杂性,又设立无权处分制度加以缓和,即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说将买卖合同中的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一体把握,将买卖合同作为一个集合体理解,这样的弊端为导致了株连效果,对保护相对人不利,因此韩世远等人主张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前提下,有条件地使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等概念,从而对合同法中的合同作限制解释,有时仅指债权行为,有时仅指物权行为。
又,韩世远认为,合同法132条系非强制性规定,违反后不导致合同无效,无权处分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权处分行为,合同仍然有效。
解释起草者(最高院民二庭)的解析:解释起草小组将合同法51条中的“处分”与“合同”作限缩解释(由此观之并非废止该条),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物权之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
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地,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本解释规定的依据为物权法15条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权处分的讨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必然联系。
李建伟的解析:本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也发生影响,以后善意取得不再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此后,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买卖合同均有效、买受人均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只有买受人善意,且先于权利人(真正主人)追回标的物之前受领出卖人的交付时才可善意取得。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注:对本条,引述《电子签名法》部分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注:本条规定了买卖电子信息产品,在对交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电子信息产品以承载形式为标准分为有实物载体的(也称信息混合产品,如音乐光盘)与无实物载体的(本条所规定者,如电子书)。
电子信息买卖区别于传统买卖,其无实物载体,使用后无损耗、易复制。本条所谓权利凭证,如网络登录账户与密码。
电话充值卡、上网卡是其在特定期限内获得相应电信、网络服务的凭证,不属于本解释所指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对合同法多交付标的物的处理作了补充规定,明确了买受人有权主张保管费用,明确了因保管行为而承受的额外损失的负担问题。
附:合同法第162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注:本条对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买卖合同从给付义务内容作了完善。
附:合同法第13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注:本条对买卖合同中发票等税务凭证作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力作了明确,并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先开票的问题,而且与收货否无必然联系,多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与普通发票(兼具有收据功能,存在先开票为特例)不同的证明力。但后者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为存在约定或习惯。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确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确定,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下,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要件,因此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当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时,以交付为准。
另,本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买受人利益而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附:《合同法解释二》 第15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注:本条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问题,将其明确界定为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专门从事运输的第三人,其非当事人的履行辅助人。
又,“危险负担”非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是指“价金损失”。另,多数学者认为我国风险负担(此前提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为出让使用权,出租人始终享有租赁物使用利益因此其适用所有权主义)采取交付主义原则,风险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而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
附: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合同法第145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合同法规定的“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条情形双方已指定了交货地点(此时的承运人可能为第二、第三承运人),因此不适用该规则。对此合同法未明确规定,故本条参照《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是对在途货物买卖(路货买卖)风险规则的补充、完善,规定出卖人恶意时,风险负担不再适用“合同成立时规则”。
附:合同法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规定了未经特定的货物的风险承担问题。强调以标的物的特定乃买受人承担风险之前提的规则,以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实践中,大宗货物买卖常存在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特别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既已签订的合同,此时合同法未规定风险负担问题。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
注:本条对检验义务进行了细化。
另,对于是否存在独立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解释组认为我国合同法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一般违约救济体系,但仍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对待。
附:合同法第157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注:本条系“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
附:合同法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注:本条规定了合理检验期间的判断标准,并明确合同法规定的两年为最长期间,其性质为除斥期间。
附:合同法第158条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 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注:本条明确了法定的检验期间优于约定检验期间,同时对约定检验期间过短的情形,明确其只针对外观瑕疵,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则由法院确定。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本条对之前“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的规则进行了否定。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瑕疵异议,取决于合同或法律对异议期间之规定,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不是非此即彼关系,不能因履行行为认定放弃了对标的物的瑕疵的异议。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之“视为”系法律拟制而非事实推定,不能被******。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规定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别担保措施,而非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
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金额退还出卖人。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在适用上需注意前提条件。如买受人擅自自行修理或通过第三人修理而主张出卖人承担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明确了减价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
减价只是解决原合同关系的均衡问题,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损失无能为力,因此减价仍不妨就其他损失(可得利益、固有利益)请求赔偿。
附: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注:本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作了明确(该条注释系全部重写):
1、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在实务中又称“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类型之一,属于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其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滞纳金不同,后者属于行政惩罚措施。
2、对第一款的释义:付款期限截止之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二者联系紧密。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付款期限条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可以各自独立存在,各自的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3、对第二款的释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请求继续履行原价款债务是出卖人的两项不同的合同权利,二者可以同时或分别主张,出卖人接受加快与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项请求权的实现不能导致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
4、对第三款的释义:当出卖人以对账单、还款协议而非以原来合同主张欠款时,是否还能够专用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情况而论:
①前者未对合同作变更或未变更合同要素(即合同的重要部分),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此时合同仍具有同一性,予以支持。
②若实质变更则原合同已归于消灭,不支持。
③未变更合同,也未形成债的更改,但明确载有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此时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对账单还款协议载明的逾期付款利息均系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二者功能目的相同,鉴于当事人已经选择了逾期付款利息则不能重复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5、对第四款的释义:在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当并未约定如何计算的情况下,裁判最终确定违约方的责任形式仍应是违约金责任,责任大小应与预期付款损失相同,以体现违约金的损害填补功能。
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在本金确定的情况下,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又取决于利率标准如何确定。另外,具体标准中“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直接确定成人行基准利率,与之前的批复不同。而上浮的比例仍为30%到50%。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注:本条明确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有权解除合同,为理论通说的法律化。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注:此前对合同解除后能否主张违约金存在争议,现本条明确肯定。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合同解除效果方面肯定“折中说”(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消灭,对已履行的发生新的返还债务而并不消灭),在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存方面赞同“肯定说”。
附:合同法第98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注:本条针对当事人仅进行抗辩而很少主动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现状明确了法官的调整违约金的释明权,以避免由此引发的上诉、申诉。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注:本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定金条款的,应首先适用定金条款(特指违约定金),如果损失超过定金数额,权利人可要求赔偿损失,但总额不超过损失。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采取了另外一种路径处理买卖合同中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关系,即完整的单项补充关系。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注:本条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综合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
附: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即“可预见性规则”)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9条(即“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规定了“与有过失规则”(也称“混合过错规则”),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
此时受害方过错的性质,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实际上,受害方的过错不同于违约方的过错,只是在一个宽松的或非技术意义上使用的称谓。因受害方过错而减少其赔偿额的根本原因并非受害方违反了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或者成文法之规定,而只是基于法律公平原则与城市信用原则之要求,使违约方不去承担那部分并非因为自己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规定了“损益相抵规则”, 即赔偿责任范围只计算净损失,填补了合同法的漏洞。法理:赔偿制度目的在于补偿,不能因此而发生不当得利。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明确,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特约对恶意出卖人无效。
媒体对此解读为对“特价商品不退不换”的否定。
另,实践中标明特价并不意味着出卖人就明示质量有瑕疵,相反绝大多数情形下,商家只会宣传为跳楼价而不会表明为瑕疵商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注:瑕疵担保责任为出卖人的核心义务,不能轻易被排除。本条规定善意买受人(不知有瑕疵者)才可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但严重瑕疵(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例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明确不动产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主要理由为:
1、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2、在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双方还采用所有权保留,出卖人的目的是为担保债权实现,买受人的目的在于防止出卖人一物二卖,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足以满足买卖双方所需,因此没有必要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式。特别是,转移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转移登记完成前不动产所有权不会发生变动,买受人即使占有使用标的物,只要双方不转移登记,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可以保障债权,所以更无必要进行所有权保留。
另,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交付动产但不随之转移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密切关联,但是,分期付款买卖并不必然附有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亦不仅仅在买卖形式中出现, 凡是有一方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依照约定分期向标的物支付价款的情形,均可有所有权保留之附着。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对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取回权的性质是出卖人就标的物实现价款的特别程序,与强制执行基本类似:取回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查封,买受人的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撤销查封,再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的拍卖程序。又,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卖合同不当然解除。
另,分期付款时常约定所有权保留以作担保,但并非一定约定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明确出卖人的取回权受一定限制:其一,受善意取得限制;其二,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数额的限制(百分之七十五)。于后者,出卖人的利益已基本实现,其行使取回权会对买受人利益影响较大,此时买受人的期待利益相对更加重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注:买受人行使回赎权的目的是阻止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对标的物再行出卖,从而使得原买卖交易重新回到正常轨道上来。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本条第二款确定买卖合同的特约剥夺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时该特约无效,该规定旨在维护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
本条法理:分期付款买卖为赊欠买卖的一种方式,出卖人冒有一定风险,因此出卖人多索要高价或添加附款。而所添加附款难免过于苛刻,故法律为保护买受人(多为一般消费者)常设限制。此款为对“期限丧失条款的限制制度”的补充。所谓期限丧失即“如果买受人支付价款迟延则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本来分期付款的期限属于买受人的利益,因附有上述条款,使买受人的上述期限利益有被剥夺的可能,故法律限制意思自治,强调迟延必须达一定程度。
附:《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到终点)或者解除合同(回到起点)。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注:本条规定了“解约扣价条款”,明确出卖人依照之前特约而扣留已受领价金以弥补损害的限额(以使用费与标的物受损费为限),借以防止出卖人设置过于苛刻的条件。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注:本条明确了样品买卖中出现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的处理问题。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注:本条对非试用行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拟制为视为购买。
考试注意:如果试用期内直接实施上述行为,并非无权处分,因为试用人的前述行为已被认定为同意购买,又因简易交付而获得所有权,为有权处分。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注:试用买卖,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买卖,该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此时所附的条件,取决于买受人是否满意,属于“纯粹随意条件”(换言之,这种条件是纯主观的)。
第(一)项之情形为“试用标准买卖”,其不同之处在:合同生效并不完全取决于买受人单方意愿,而是受试用标准的约束,包含了出卖人的意思在内。
第(二)项之情形为“第三人试验后买卖”,其不同之处在:第三人是否满意为一种偶成条件(条件成就与否无关当事人意愿而取决于偶然事变),与试用买卖合同所附的纯粹随意条件(条件成就与否纯粹由当事人决定不受其他因素制约)存在本质区别。
第(三)项之情形为“保留换货买卖”,其不同之处在:其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只是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保留换货权利(任意变更合同)。
第(四)项之情形为“保留退货买卖”,其不同之处在:试用买卖的无效是因条件不成交而不发生效力,保留退货买卖时已经生效,因买受人退货(任意)解除合同而归于无效。
是否成立试用买卖,影响最大的是风险由谁承担。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条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质即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不认可的风险特点出发,明确在无约定时,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注:本条对买受人哪些异议行为属于提出抗辩作了界定,同时明确哪些异议主张需反诉解决。
本条基本思路为:通常情况下,买受人的主张如果有给付内容,则属于请求权,应通过反诉或另诉解决,但要求解除合同为例外。减价主张虽有给付内容,但不具有新的给付内容,因此作为抗辩对待。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注:我国买卖制度原则上限于物的买卖而不包括权利的买卖,因此本条明确权利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附: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