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认定和处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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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吉高 发布时间:2008-12-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何在工程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下面笔者结合自己亲身办理的案件进行分析探讨。
1、转包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12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这是定的标准。
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案例,看看如何对转包进行认定。
【案例1】建设单位起诉施工、设计、监理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法院追加总包作为共同被告纠纷案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监理单位。
某建设单位在使用娱乐总会时发现房屋梁、柱存在开裂的情形,遂将施工、设计、监理单位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修复责任。经过鉴定证明问题出在图纸会审纪要上,《会审纪要》载明:问:屋面找坡材料不明确?答:建议采用C20细石混凝土找坡。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在上面均加盖印章。施工单位据此施工,造成上述质量问题。此外,在鉴定过程中还发现,屋面板做薄,存在安全隐患。后来一审法院判决:就C20细石混凝土引发的质量问题,由设计单位承担85%的责任,施工单位承担15%的责任;屋面板做薄,由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各承担50%的责任。
进入二审后,监理、设计单位分别聘请笔者及另一律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理并谈话后,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在重审一审中,法院将总包追加为被告。该总包实际上是当地企业,施工合同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后,又由总包企业加入签订了三方协议,同时,总包与建设单位又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施工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目的是为了税金能够落在当地,由总包开票给建设单位,总包纳税,税金就留在当地。
代理过程中,为了让总包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多承担责任而达到使监理单位少承担责任的目的,我就主张总包与施工单位之间是典型的转包关系,因为总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它仅收取税金及管理费,故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前面讲了,不履行合同约定,仅收取管理费的,这是一个转包行为。但是重审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我的观点,即法院没有认定转包行为。不过,重审一审判决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监理、设计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为什么本案没有认定总包和施工单位是转包关系呢?究竟如何来进行认定呢?我们首先从转包的规定来看,认定转包需要具备三个要素:第一,承包人首先承接工程,只有承接了工程以后再转给别人,这才叫转包。第二,承包人不履行合同。第三,就是转给他人。而从本案来看,显然只符合一个要素,就是不履行合同。本案里面的总包是没履行合同,但是其他两个要素不具备:首先,不是总包先承接的工程,而是实际的施工单位先承接的工程,后来为了办理税金落在当地,总包才和建设单位签了一个所谓的总包合同。其次,另外一个要素也不符合,就是转给他人。本案里面实际上是施工单位先承接的工程,就不存在总包转给他的情况。所以,就本案而言,由于缺乏认定转包的三要素中的两个,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没有认定是转包。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就可以了解如何来进行转包的认定。
2、违法分包的认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违法分包是指下列情形:第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属于违法分包;第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第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第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这些都是认定违法分包的标准。
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我们来看一看下面的案例。
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境内的施工企业。
某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某高档住宅小区发包给某境内总承包商,同时将机电安装工程指定给某境外施工企业分包,合同的价款为7000多万元。境外施工企业由于没有施工队伍,又将机电安装工程中的大部分工作给了某境内的施工企业,双方先签订了意向书,价款为4000多万元。此后境外施工企业将强电工程强行收回,另行给了其他单位施工。双方就剩余工程签订了合同书,价款是2800多万元,但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即没有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此后,由于双方对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境外施工企业提供的清单存在先施工的项目综合单价偏低、后施工的项目综合单价偏高的问题,而境内施工企业觉得这种清单风险太高,特别是如果后施工的项目境外施工企业不给它施工,前面部分结算的话,将会亏本,所以没有同意境外施工企业提供的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境外施工企业又故意为难境内施工企业,并中途擅自终止了合同。后来双方因终止合同对已完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境内的施工企业聘请笔者代理将境外的施工企业告上法庭,同时将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中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像本案里面,就涉及到一个典型的再分包合同关系,那实践中如何来认定再分包的合同关系呢?我们需要通过纵向承发包模式来进行分析。首先,从承发包的范围来看,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是整个高档小区,而境内总承包企业呢,它承包的是整个高档小区的工程施工,然后,境内总承包企业又把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境外施工企业,境外的施工企业由于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它又把大部分的安装工程给了境内的施工企业。所以,从承包范围来看,首先是建设单位将整个高档小区给了境内的总承包单位,然后境内总承包单位将所有的机电安装工程又给了境外的施工单位,而境外的施工单位又将大部分的机电安装工程给了境内的施工单位,实际上它的承包范围是越来越小了。然后我们再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发包人,而总包人是谁呢?就是境内的总承包企业,而分包人是谁呢?分包人我刚才讲了就是境外的施工企业,因为总包人把机电安装工程给它了,就是一个分包的关系。而境外的施工企业作为分包人本身承接的是分包工程,又把大部分的分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给了给境内施工企业,境内施工企业就是接受再分包人,实际上这就是一个再分包的关系。所以,从主体的角度我们就可以看出来,这是一个典型的工程再分包。也就是说,分包人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体现在本案里面,就是指接受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的境外施工企业又将大部分的机电安装工程再分包给了境内的施工企业。这是一个典型的再分包案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们要认定再分包案件,可以从承包范围以及承发包主体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也就是进行纵向分析。
3、挂靠的认定
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挂靠如何来进行认定呢?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不容易认定的。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施工单位不会提出来自己是挂靠施工,你提出来你要遭到罚款,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建设单位另一方面也不愿提出。其中,不愿提出是因为发包工程实际上是建设单位的管理人员操作的,难道说管理人员会说自己工作失误吗?显然不会。其次,就算建设单位想提出是挂靠,也没有证据证明。那法院如何来处理呢?施工单位不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也不提供证据证明,那法院凭什么去主动审查是不是挂靠呢?当然法院也不会这么做。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一般不容易认定的。如果要认定的话,挂靠的标准是什么呢?怎么来认定挂靠呢?那就按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5条来进行认定。第15条是这么写的: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的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的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实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这里面实际上规定了这么几种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挂靠的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实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这五类人员不是你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都视为挂靠。以上是认定挂靠的具体标准。
【案例3】某挂靠工程款纠纷案。
在本案中,笔者代理的是被告某施工单位。
某项目经理起诉某施工单位,称其就某工程挂靠在该施工单位名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款为260万元。施工期间,该项目经理通过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方式支付了材料款、设备租赁款,通过转账给另一单位支付了民工工资。后来,在扣除施工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以及税金总计6.55%后,他认为施工单位拖欠他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他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
审理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也就是项目经理不能证明他和施工单位之间是一个挂靠的关系,既然不能证明是挂靠,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
后来,项目经理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目前,本案在重审之中。
我们来分析看看:
项目经理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70万元,能不能成立?实际上可以考虑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不能证明是挂靠,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显然是要被驳回的;基于挂靠关系,进行的起诉,后来证明不是挂靠,那要求支付剩余的挂靠工程款,当然应该驳回。第二种情况:如果能够证明是挂靠,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挂靠工程款能被支持吗?事实上,就本案而言,材料、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已经支付,不存在项目经理对外拖欠情况,既然不存在,则剩余挂靠工程款是什么?就是挂靠所得,是利润,实质上就是违法所得,法院当然不会支持项目经理的这个违法所得的请求。所以,即使能够证明是挂靠,项目经理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说明,挂靠所得为非法所得,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无效。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效施工合同的结算办法视质量是否合格而定: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参照合同的约定来结算;验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合格的,承包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支付价款,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赔偿修复费用;如果修复以后仍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就不予支持。
浅谈建筑领域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的资格及待遇不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建筑领域,此种情况更为普遍。
反映在民事审判中,相当数量的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虽是建筑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中却是个体施工队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个人组织,个人投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只向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建筑公司只负责订立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收取管理费,施工中不投资不管理,这就是建筑领域中的挂靠经营。对挂靠经营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为解决的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挂靠经营的诉讼主体作出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保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挂靠人及被挂靠单位的诉讼主体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这是现有审理挂靠经营的唯一法律依据,因法律规定的滞后,诉讼中,特别是挂靠经营极为普遍的建筑领域中,如何确定挂靠经营诉讼主体资格,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本文试谈一下自己的一管之见,以与大家探讨。
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因施工队欠材料、劳务费等引起的合同欠款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筑施工合同违约纠纷;三是因被挂靠的建筑企业欠挂靠施工队工程款及施工队欠建筑企业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等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
关于第一种类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规定,建筑单位和施工队负责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可以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但根据当事人起诉自愿原则,债权人也可只起诉挂靠人或被挂靠单位,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
挂靠经济中,挂靠单位与被挂靠人本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施工个人负债务本应由其个人承担,施工队是主债务人,但因让个人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经济管理规定,建筑单位允许个人挂靠,主观上有过错,并造成债权人认为施工队系挂靠单位的一部分,债权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是一种基于过错而承担的垫付性质的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施工队负责人追偿。
关于第二种类型案件,被挂靠单位、挂靠的施工队系债权人,但被挂靠单位是名义债权人,施工队是实际债权人。
订立建筑合同的双方是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依据合同向建设单位主张债权,是理所当然的,至于挂靠的施工队负责人能否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这在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个人不是订立的合同一方,不能允许施工队负责人个人主张债权,若允许个人以施工方名义主张债权,因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则涉及到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施工队个人只能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或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只要查清施工队确属于挂靠性质,施工队个人可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债权,因为施工队负责人个人投资、个人组织施工,个人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赋予施工队负责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若施工队负责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建筑公司未投资,其无实际损失,若建筑公司亦不起诉,则施工队负责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民工工资、料款不能支付,必将引发许多社会矛盾,这与人民法院止争息诉的职能也不相符。关于的建筑合同效力,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后,由施工队个人组织施工,若施工队一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队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认定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因实行严格的施工监理制度,建筑质量问题较少,大量的建筑合同纠纷属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纠纷。若认定建筑合同无效,也无法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重认定建筑合同无效。
关于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实践中意见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纠纷建筑公司与施工队属于一个法人内部的争议,不论谁起诉,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一种意见认为施工队名义上属于建筑公司下属机构,但实际属于挂靠性质,建筑公司与施工队负责人,一个是法人单位,一个是公民个人,属于不同主体,二者基于挂靠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诉。审理中,有书面挂靠合同的,按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书面合同的,按普通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挂靠人应对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建筑单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队负责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项由施工队负责人偿还,施工队负责人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建筑公司管理费。建筑公司占有工程款的,应当返还施工队负责人,建筑公司代施工队垫付劳务费、料款等费用的,可以向施工队追偿。
综上,建筑领域因挂靠引起的民事纠纷数量多、主体复杂,人民法院应当从实际出发,考虑挂靠经营的特殊形式,据实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主体资格,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止争息诉的民事审判职能,及时审理此类民事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制裁违约。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
[ 2010-5-3 11:13:00 | By: ddoonng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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