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区分两个问题: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在买卖合同中其所有权转移亦适用“交付”规则,即以交付转移所有权,而不是适用什么不动产登记生效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在买卖中的登记,是对抗要件而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不能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而车辆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起转移。因为车辆作为物权法上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即在当事人之间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二、机动车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分以下情形来分析:
1、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和雇佣人驾驶的场合,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所有人既是拥有汽车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因此,汽车所有人在这时既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也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而在雇佣人驾驶机动车的场合,雇主理所当然的是机动车运行支配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支配者,而雇员只不过是执行事务的一种工具,雇佣人(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依雇佣合同进行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2、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的规定,机动车驾员所在单位应对驾驶员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垫付责任。垫付责任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不但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提高了驾驶员所在单位及车辆所有人的安全责任意识,而且的确也维护的了受害人的利益。
3、擅自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所谓擅自驾驶,即为没有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的允许来驾驶。(1)国家公职人员、公司职员、雇佣人擅自驾驶单位用车的,由国家公职人员、公司职员、雇佣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单位对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已无法控制,相反,已由其所属人员控制,因此单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家庭成员擅自驾驶机动车的场合,就要由机动车所有者和机动车驾驶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因是作为机动车事故的受害者或交通部门都很难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擅自驾驶的,如果擅自驾驶就凡驾驶人来承担责任的话,则可能使受害人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所以让机动车的所者来举证是不是擅自驾驶,则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5、未完成法定手续的情形。对于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迄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如何不能把不动产的登记过户和车辆的登记过户混为一谈,而车辆所有权应从交付时起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车辆的实际支配者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盗窃、抢劫车辆的情形。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7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车主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7、租用机动车和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当借用或租用他人机动车辆时,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就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出借人或出租人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比如说明知借用人无驾照而借车给其驾驶。
8、机动车挂靠情形。挂靠单位一般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虑挂靠单位通常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挂靠车辆那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没有收取,则还是由实际上的车主承担责任。
9、机动车维修或保管期间的情形。因此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维修人或保管人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比如说在维修期间的试车和保管期间的私自用车等,都要由其来承担责任。